保證責任手法的擴張-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

先來看看判決怎麼說

「…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,不得為任何保證人,旨在穩定公司財務,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。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者,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,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,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…」

[ 判決見解分析 ]

人稱”作保”的保證契約,就是保證人幫債務人擔保,如果債務人無法給付的時候,就必須由保證人代負責任

當然,保證人代付完責任後,可以轉過頭來向債務人要錢

不過實際上,通常債務人之所以沒搞頭了,就是因為債務人已經”兩手空空”

所以在怎麼跟債務人要,因為已經拿不到錢了,也沒有實益

 

換角度來看,公司可不可以作保?

公司法明文規定,除非有”特別法明文”或”章程明文同意”,否則是不可以的

簡單說,公司不能作保,避免有爭議

 

至於”形式上沒有作保,但跟作保有87分像的行為”,有沒有公司法第16條的限制?

這種個案,目前比較常見的是

債務人A跟B公司的董事長C是麻吉,因為A資金出了問題,請C幫忙

C也是窮窮的,所以兩人就決定 : A跟B公司簽一個協議書

這種協議書通常都是”A跟B公司借錢,約定好每年還利息,還到天荒地老”

然後B公司就開了一張票據給A,讓A去還款

然後,這張票據就跳票了~

跳票了~

跳票了~

 

最高法院這個見解,認定A、B公司雖然形式上是一個協議書

B公司並不是”直接跳出來當保證人”

但這種略為迂迴的手法,實際上B公司就是在幫A掛保證

所以這個判決就認定此種行為,壓根就是一種”保證行為”

[ 可以注意的是 ]

公司法第16條的擴張解釋,雖然跟文字規定有點不同

但是這樣的操作,其實是跟負責人的忠實義務相呼應

是個結果論上可接受的結論

其實,這類的做法,跟”借名登記”有異曲同工之妙

從本則判解以觀,”做了甚麼”並不重要,重點是”你得到了甚麼結果”

接下來的實務發展,會一職不斷地在”形式”跟”實質”中來回擺盪

值得我們持續注意

 

關鍵字:保證、章程、公司法、擔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