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-誹謗罪是否違憲?

參考網頁:https://cons.judicial.gov.tw/docdata.aspx?fid=77&id=349274

爭論許久的刑法誹謗罪是否違憲,經過憲法法庭的裁決,做出了決定

ㄧ、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有補充之必要

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做成迄今,已經隔了超過了20年,20年前的誹謗多數停留在「當場為之」,也就是人與人面對面的觸犯誹謗罪的規定;過了20餘年後的今天,其實很多「疑似誹謗」狀況,都是發生在「網際網路」,包含群組聊天、佈告欄、社群網路中,所以刑法第310條、第311條有沒有再重新理解之必要,正是本號解釋所要處理的問題

二、刑法第310條、第311條沒有違憲,所以沒有失效的問題

憲法法院的判決這樣說:

1、310條第3項設有一個不罰的特別規定,這個規定在個案怎麼操作?

(1)釋字第509號解釋已經明確說了(以白話文來說明):只要「我可以證明我說的話是真的」、「我依據看到的資料,資料內容讓我有相當理由可以證明我說的話是真的」,這兩種態樣就有適用免罰的機會

(2)可是啊,很多資訊媒體從業人員在職場上,常常會聽到很多「疑似對的疑似錯的」的訊息,資訊媒體從業人員都會做到「盡查證義務」,但這樣的「查證」真的可以在法院中適用免罰的規定?這就很不一定了

(3)所以,本則憲法判決,幫我們增加了一個新的指標「合理查證程序+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」時,也會有這個免罰條文的適用!「合理查證程序」這或許還算可以理解(SOP,但這種SOP並非「我自己自訂的SOP,講白了這個SOP還是需要能說服合議庭認定屬於合理查證程序);至於「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」這就等於是留給合議庭依個案評估。

2、至少這個憲法判決做了一件事情:希望有個查證的SOP(至於各該行業是否真的需要SOP,可以再討論),只要有個SOP,也真的遵照著SOP進行查證後才作公開或發散,這樣才有免罰的適用。可以看得出來,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,由於不容易有個清晰的操作標準,所以判決結果上往往會有浮動的狀況,基於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考量,這樣的作法或許已經是在各個方法中最好的辦法。

3、不過,這樣也同步的加重了被告「自己說自己沒有惡意」的責任,雖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身上,但被告人應「適度」地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,所以這樣的結論雖然不會對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產生影響,但也確實賦予當事人一個「讓自己不要陷入法律危機」的防火牆。

三、言論自由是一個持續不斷討論的問題,從本則憲法判決中仍有數位大法官採不同於結論的看法,就可以看得出來,言論自由往往不是只有「我的意志需要保護」,往往言論自由也會影響到某些行業的運行,所以處理起來或許會在不同的階段,需要有不同的審查密度。

關鍵字:釋字第509號、合理查證程序、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、言論自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