先來看看判決怎麼說
「…按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0條第1、2項原規定:「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、資產負債表、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及分公司,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,備置於本公司。前項章程及簿冊,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。」嗣為避免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濫用查閱權,乃修正同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章程及簿冊,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,指定範圍,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。」所稱「指定範圍」,乃指股東及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。準此,股東倘請求查閱其取得股東身分前之公司財務報表,自應依上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,指定與其具利害關係之範圍為之。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5日始成為上訴人之股東,為原審認定之事實。上訴人於事實審復抗辯: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非為伊之股東,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,始得請求查閱非擔任股東期間之財務報表等語。究竟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財務報表之目的為何?於其有何利害關係?系爭財務報表與之是否有關聯?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查閱權,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。…」
[ 判決見解分析 ]
由於經營權上的變更,股東查閱權往往會是一個公司派跟市場派「互動(過招)」的一個方式
但考慮到,如果讓股東「想看就看」,好像也不是那麼好的一件事情
(其實股東行使查閱權,對公司來說是個很花時間成本的事情)
所以在69年修法的時候,增加了「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,指定範圍」的文字
看起來似乎是股東行使調閱權的限制
實際上:「沒有股東身份」的年份,本來就不是調閱權行使的範圍
如果因為有這個股東身份,就毫無目的、範圍的看個精光,也滿詭異的
所以與其說這是個「限制」
不如說,這是一個行使權利前該盡到的義務
包含著「說明為何而看」、「舉證責任之必然」
(通常行使查閱權的股東是訴訟上原告,本來就負有說明之舉證上責任)
最高法院一錘定音,讓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有了明確的操作模式
至於在個案中,會因為不同的個案事實有不同結論
這也是理所當然的
[ 可以注意的是 ]
不過,由於法律文字上寫的是「得」而不是「應」
本則判解一出,會不會讓公司派援引此一見解
而使得日後股東援引此一條文時,反造成「現實上的障礙」
這就有待觀察了
關鍵字:查閱、抄錄、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、指定範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