緣起
有租賃關係存在,承租人要給付租金,這是租賃法律關係的ABC。至於何時開始給付租金?當然是依租約約定的期間為始點。
但是,租賃關係並不以「明示白紙黑字締結」為主,在制度上有一種「推定租賃」的概念,這種「推定租賃」的租金給付義務的「始點」為何時?
什麼是推定租賃
依民法第425-1條之規定,假設A地上有個B屋,AB都是小帥的,後來小帥在112/5/1把A地賣給小美、B屋賣給小燕(均辦理完竣登記事宜),這樣會發生一個狀況:小美看著小燕住爽爽,但自己的土地不能用,心裡五味雜陳,就會演變成「拆屋還地」。
但問題是:蓋個房子所費不眥!為了保有房子,所以就有425-1條的立法:小美跟小燕縱使沒有簽租賃契約,法律也「推定」他們兩個之間有租賃法律關係。這樣的好處是:小美就不能去法院,控告小燕把房子拆了,或者是控告小美繳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
延續著這個例子
既然小美跟小燕「推定租賃關係」,那小燕就負有一個「繳交租金」的義務。好了,那就來問:小燕啥時需開始繳交租金?
一直以來,這個問題有兩個可能的結論:一個是「當然要從『租賃成立時』開始繳交租金」,以這個例子來看,112/5/1起小燕就要付租金;另一個是「小美通知小燕要繳交租金時」,以這個例子來看,假設112/8/1小美才趕快通知小燕付租金,那就是從112/8/1開始給付租金。
最高法院統一見解,認定小美從112/5/1就可以開始請求小燕給付租金(不論金額為何),也就是採用第一個結論。這樣的見解基本上是符合「租賃關係開始時,承租人就應該負有租金給付義務」的概念,以實體法理論來說是可以接受的。
不過這種案件之所以會有上述的不同見解,主義是因為「通常小美跟小燕進法院後,會同時請法院幫忙決定租金額度(425-1條第2項)」,考慮到民法425-1條第2項的性質,多數認為是「形成之訴」,所以沒有下判決前就通通不算數,所以第二個結論也是符合訴訟法理,也不能說錯
但不管如何,最高法院統一了這樣的見解,仍然值得肯定!
關鍵字:推定租賃、租金、最高法院、統一見解